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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构成何罪
时间:2014-08-30  作者:刘胤南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翟某某驾驶电瓶车在石台县六都镇省道325线12KM+700M处被魏某某驾驶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碰撞受伤。经博爱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腰背部及左肘部损伤,后经青阳县医院多次复查诊断为:右侧5、6肋骨陈旧性骨折。为获得更多赔偿,翟某某付给赵某某2000元,请求赵某某帮忙搞一张虚假的CT片做伤残鉴定,并请赵某某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后赵某某带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0根肋骨骨折)冒名翟某某到池州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 ,市人民医院出具翟某某10根肋骨骨折的CT报告单及相关病历资料。后翟某某凭该CT报告单及相关病历资料到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翟某某据此向石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魏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分公司,经石台县人民法院调解,魏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分公司共赔偿翟某某各项赔偿款61900元,其中因虚假的九级伤残而获得残疾赔偿金21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翟某某构成犯罪大家均不持异议,但对翟某某构成何罪则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翟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翟某某虽然不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但本案中轿车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翟某某享有请求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也即翟某某实际成为了受益人,其通过虚假的九级伤残评定,夸大了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公司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过立案标准10000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翟某某构成诈骗罪。翟某某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民事裁判,进而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翟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 ,翟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四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本案中,翟某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不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此,翟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翟某某也不构成诈骗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批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翟某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伪造证据骗取了保险公司的财产,也不宜认定诈骗罪。

  翟某某为得到更多赔偿款,贿买、指使赵某某为其弄到虚假的翟某某10根肋骨骨折的CT报告及相关病历资料,凭此获得九级伤残评定,进而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造成错案,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 ,其行为了构成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