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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
时间:2014-11-11  作者:蒋景俊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诉法施行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中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如何规范、依法、安全使用这一措施,不少地方还存有困惑。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这一措施提高办案成效,如何规范完善该措施等问题作一论述。

  一、司法实践中面临和存在的问题

  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居所”的适用空间不明

  根据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这一规定使“居所”的适用空间不够明确,通常理解写字楼、宾馆、私人住宅等均可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临时租用宾馆进行监视居住。由于宾馆所处环境的开放性、出入人员的复杂性、安全保障的非专门性等特点,给监视工作的安全带来了不确定因素,使监视工作的难度大大增加,同时也加大了办案成本。

  2、执行主体问题

  《刑诉法》第72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5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是执行协助机关。现实中,承担执行任务的主体应为“居所”地的派出所。一方面由于派出所人少事多的现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执行中如何进行监视未作详尽规定,加之案件是检察机关所办理、执行周期长等因素,公安机关对执行工作存在着消极被动的现象。因此在实践中,执行主体错位的问题普遍存在,执行工作往往由检察机关自己进行,通常由检察机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出具执行委托书,委托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代为执行,或者以请求检察机关协助执行为名,将执行权全部交给检察机关。上述执行主体错位问题所带来的后果是:一是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成为律师在法庭上的口舌;二是有违执行、监督相分离的法律规定,执行过程缺少监督,产生责任不明的现象。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门槛较高

  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定,一是无固定住处的(主要是少数异地指定管辖的案件);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并限定于涉嫌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现实中,承担职务犯罪侦查任务的多为市级以下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然而基层院查办涉嫌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及有重要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很少,另外按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的应为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而犯罪嫌疑人在本辖区内通常都有固定住所。因此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绝大多数案件都不能够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

  4、适用不规范,有滥用倾向

  由于监视居住一定程度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以有效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的现象发生,同时可以为取证工作带来充足的时间,因此,一些检察机关为了深挖犯罪,更愿意采用这一强制措施。然而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只限于上述二种情形,对于涉嫌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的情形已无法改变,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只能在“无固定居所”这类情形上作文章,有些办案机关运用侦查一体化模式,由上级检察机关指定异地管辖,使“有固定住所”人为变为“无固定居所”,这一做法没有突破法律规定,无可厚非。但有些办案机关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外地某场所,将该场所指定为监视居住的居所,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的,这一情形明显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容易成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口舌。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1、出台相应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的范围、功能定义等予以规范

  现行法律对指定居所的规定为排他性规定,理论上除了排他性的场所,其他场所均可指定为监视居住场所,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居所的定义理解不一,执行起来难以保证规范、安全。为保障办案安全和办案工作的秘密性,可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指定居所的范围、功能等作出明确定义。同时建议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或改造专门用于监视居住的场所,但无须每一办案机关都建立自己的场所,可按照市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在市、县各建一处监视居住场所,一方面可以节约建设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因专门居住场所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而产生的无场所指定的问题。

  2、适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执行权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协助执行。如前所述,因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消极被动执行和检察机关越位执行的问题普遍存在。建议改变现有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以检察机关为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协助配合。这样规定更符合现实情况和需要,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办理,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侦破和办案安全等方面更具有责任心,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这样规定有自行执行自行监督之嫌,建议参照自侦案件提级逮捕的模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部门规定为上级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

  3、对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于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来说都比较高,难以发挥这一措施的积极作用。建议对基层检察机关的适用条件可适当降低。如可将50万的涉案数额标准改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万元标准;将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标准改为在本地区有重要影响的标准。

  4、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但规定仅指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执行中的自行审查,对适用条件的审查没有作出规定。有些地方变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滥用倾向。因此建议出台相应的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审查制度,对检察机关适用这一措施时,须向上级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提出申请,就适用的必要性作出解释,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