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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业务流程规范
时间:2018-07-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处理来信来访,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赔偿请求,办理控告、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咨询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二)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三)实行首办责任制;

(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控告、申诉,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四条 来信应由专门人员统一签收、及时拆封,并加盖收信专用章、注明收信日期。拆信时应保持信封完整,以便查证、核实。

第五条 来访应在专门设立的来访接待室接待。接访人员要认真审核来访人填写的《来访登记表》,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制作接谈笔录。多人来访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来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六条 控告的来访,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来访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来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清单,并由来访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接访人员应当告知来访人须对其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办公室处理:

(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具体案件。

 第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政工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在检察政治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反映检察人员学历、履历、年龄等涉及干部管理方面问题的;

(三)反映检察人员在干部任职、使用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要求落实有关干部待遇的。

第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

(四)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公诉部门处理:

(一)对本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二)认为本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控告监管人员在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

(七)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事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受理后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一)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

(二)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

(三)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政审判和执行存在违法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处理:

(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

(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果的;

(六)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七)不服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

(八)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九)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提出救助申请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二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三十一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三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或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人员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