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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这个小河鱼有点“贵”
时间:2023-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案释法】

电捕鱼等行为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威胁水生态安全,为法律所禁止。电捕行为对作业水域水生资源环境破坏性极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禁渔规定电捕鱼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余某某从外地来青阳探亲,闲来无事携带自制的电捕器在青通河上游水域捕捞河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水产专家对余某某电捕鱼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中,余某某共捕获鲫鱼、沙塘鳢等野生河鱼0.8公斤,经评估,其直接经济损失和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以及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等合计1万余元。

因余某某的行为危害水生态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余某某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案件评估费共计1.5万余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除对余某某判处刑罚外,对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判决后余某某如数缴纳了渔业资源损失补偿和评估费用,并在《青阳网》上公开道歉。

【检察官说法】

一、本案中,行为人只捕了少量的河鱼,为什么赔偿了1万多元钱?

对于余某某电捕行为的损害后果,检察机关聘请水产专家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认为,电捕行为不仅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使水生食物链遭受破坏,危害水生态安全。即使有侥幸逃脱的鱼类,其性腺生理功能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直接影响种群繁衍。电捕行为给生态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以渔获物的市场价值衡量,在计算电捕鱼行为造成的损失时,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考虑鱼卵、仔稚鱼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惩罚性、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我县青通河水域属山区溪流型河流,水生生物多样性较高,鱼类等水生生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自然性,是重要的鱼类种质基因库,在该水域电捕鱼危害后果严重,生态修复费用也相对较高。

二、几条鱼的事检察院也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导致的损失;㈡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㈣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㈤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余某某电捕行为经专家评估损害了水生资源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

三、捕点小鱼就犯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青阳县人民政府早在2014年即发布公告,自2014年起,每年在我县青通河上游实施禁渔期制度。我县的禁渔区为青通河上游(常州村粽子店滴水洞至牛桥水库)河段,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经调查,余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青通河上游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河鱼,虽然只捕到了少量河鱼,但其行为的危害性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有渔获物以及渔获物数量来衡量,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是行为犯,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只要实施了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鱼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