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宁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
2020年5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应约来到青阳县蓉城镇平岗路“川味酸菜鱼”饭店与郭某某、吴某某吃饭饮酒,21时18分许,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驶入蓉城镇平岗路,后沿平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岗路和碧桃路红绿灯路口东85米处,停车小便时与路人汪某某发生纠纷,后汪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宁某某涉嫌饮酒驾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8.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宁某某找到吴某某、刘某某,告知自己酒驾被交警查处,因其有案底,为逃避侦查遂请求吴、刘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以证明自己案发前未饮酒,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4日吴某某、刘某某分别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
二、吴某某伪证罪、刘某某包庇罪
宁某某拒不承认饮酒驾驶事实,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4日来到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向办案人员虚构“2020年5月13日晚,宁某某邀请吴某某、刘某某在青阳县蓉城镇平岗路“川味酸菜鱼”饭店吃饭,期间吴某某和刘某某喝了啤酒,宁某某未饮酒”。
2020年6月5日,吴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为宁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虚假陈述的事实。
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对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作出有罪判决。
判决情况: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宁某某醉酒驾驶,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对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作出有罪判决。
检察官说法:随着醉驾入刑,很多人因为醉酒驾驶被交警查处,面临刑事处罚,但仍有人抱有侥幸心理,酒后冒险开车被查处后,仍拒不承认,并让朋友同事帮其作伪证,该现象频有发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警办案,妨害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